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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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晶片號碼:0000000000、外觀號碼:0000000000)、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榮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8時47分許至同日19時57分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道上,拾獲 王芸茱 所有而不慎遺落之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外觀號碼:
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並先後於同日19時57分18秒、20時40分17秒、20時42分53秒、21時23分50秒,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內,消費新臺幣(下同)90元、345元、28元、46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芸茱、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林聖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聯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函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諸卷附悠遊卡約定條款、本院107年9月11日電話紀錄甚明。本案被告拾獲侵占之悠遊卡為記名悠遊卡,固有卷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函、本院107年9月7日、2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然告訴人之悠遊卡遭被告拾獲侵占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又另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利益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按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而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可知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是被告縱係侵占記名悠遊卡,且被告並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即各該便利商店所設置之悠遊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從而,被告侵占記名式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未另構成犯罪,自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聲請簡易處刑書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9月21日函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守法觀念薄弱,再為本案犯行,並以告訴人悠遊卡內之餘額供個人消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悠遊卡1張及所消費合計50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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