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若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若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若茵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其業有如前所述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實害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水餃3盒與餛飩2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潘若茵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潘若茵曾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光榮店之停車場,竊取 吳頻芍 所有掛在車號000—五六五號重機車掛鉤上之水餃三盒與餛飩二盒(價值總計新台幣三百三十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頻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發現其掛在機車掛鉤上之水餃與餛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結果,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若茵自白。
(二)證人吳頻芍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拍攝被告行竊現場與吳頻芍之機車掛鉤位置之照片多張。
(五)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若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蕙如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