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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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陳文章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揭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因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當事人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是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當事人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完全側重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是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若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事件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而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 謝忠宮 提起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0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因謝忠宮於上開事件開庭時故意誹謗聲請人,為保存證據,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然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乃係因法庭上有誹謗聲請人等情,聲請人此項聲請目的,顯與系爭事件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關。至於聲請人如認為法庭有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而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亦得於提起刑事告訴後,具狀聲請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調取系爭事件之錄音光碟查核,並不因本院否准本件聲請而影響其個人於另案刑事訴訟之權益。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範目的,難認其聲請有與系爭事件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克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311 號裁定(112.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21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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