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豪
陳柏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秉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豪、陳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54至5
6、67、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認告訴人 廖英役 之友人出言挑釁,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廖英役、 王騰慶 之住宅後,又因與告訴人廖英役有所爭執,共同毆打告訴人廖英役,致告訴人廖英役受有臉部擦挫傷、前胸壁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踝部扭傷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亦嘗試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均未成立,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以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與侵害之法益,以及該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9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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