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7號聲請人 蔡政軒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蔡政軒為相對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兼董事 沈瑞鴻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致無人行使職權而自110年7月1日起停業,但公司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員工薪資、資遣費、公司原料、設備等待處理,雖沈瑞鴻有配偶 宋德霞 及子女為其繼承人,但均居住於美國未返台,致公司無人可處理事務,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目前除已清償員工薪資、資遣費、部分供應商貨款外,尚有公司機械設備暫由伊保管,及應收帳款、應付貨款及積欠稅款等未了事務商待處理,然臺中市政府竟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0條事由(即停業),而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則相對人現應由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以消滅法人人格。相對人現無股東可為清算人,伊為臨時管理人,公司機械設備目前由伊保管中,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裁定選派伊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函、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為憑,堪認屬實。查沈瑞鴻之法定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然長期旅居國外,於本院前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經本院函詢意見,未獲置理,顯然無意願處理公司事務,而相對人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且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原任廠長,目前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財務等事務理當較為熟稔,且目前保管公司機械設備,堪認尤其對於公司營運及事務之瞭解程度應為熟稔,而較易進行清算事務,且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復查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依前開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