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瑋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瑋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111年度安保字第1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屬違禁物;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詳111年度保管字第870號扣押物品清單),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9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88號卷第1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第106頁),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5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已扣案二吸食器1組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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