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劉國雄 相對人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7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1頁,正本送還,影本附卷),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人同意借款他人及付款日期未到期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0年7月8日1,50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9日WG00000002110年7月20日3,00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21日WG00000003110年8月25日3,0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26日WG00000004110年10月6日2,00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7日WG00000005110年11月4日3,000,000元未記載110年11月5日WG00000006111年3月22日1,000,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23日WG00000007111年9月30日2,000,000元未記載111年10月1日WG00000008112年5月16日2,000,000元未記載112年5月17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