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蔡易任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宜婷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江竣豪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972元;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12,000元及其利息。上述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向本院繳納1,000元,由,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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