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6號被告 李宗岳 上列被告與原告 莊國棟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1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鑑定人 陳清展 、 葉宏興 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日費、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838元,前經本院依支給標準第14條第2項,由本院經費先行墊付,而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判決由被告李宗岳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簽2紙、本院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2紙,及前揭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法文,上開日旅費即訴訟費用1萬3838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被告徵收之。
(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前揭加給利息之規定,揆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對造之訴訟費用,督促敗訴之當事人早日履行,俾勝訴之當事人早日獲得清償,避免勝訴當事人受償之日遙遙無期。再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乃針對准予訴訟救助者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而與同法第91條第1項針對訴訟救助以外一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兩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揭加給利息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且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3838元,非由對造當事人預行支付,係由本院經費墊付,而本院之公帑來自於全國人民,由全民共享,非可任人虛耗浪費,就此而言,立法者疏未為與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為相同之規定,核屬立法上之漏洞,為避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怠惰履行,並使本院墊付之費用早日獲得彌補,基於相同性質之事件,得相互援用其法律效果之法理,以填補立法上之闕漏,自得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加給訴訟費用利息之規定,類推適用於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3項之情形。是以,被告應負擔之前揭訴訟費用1萬3838元,自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鑑定人陳清展日旅費計算書:
┌──────┬──────┬──────┐││99年6月11日│99年7月9日│││第一審│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期日│├──────┼──────┼──────┤│日費(新臺幣)│500元│500元│├──────┼──────┼──────┤│旅費(新臺幣)│4115元│4223元│├──────┼──────┼──────┤│小計│4615元│4723元│├──────┴──────┴──────┤│合計9338元│└────────────────────┘鑑定人葉宏興日旅費計算書:
┌──────┬──────┐││99年7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日費(新臺幣)│500元│├──────┼──────┤│旅費(新臺幣)│4000元│├──────┼──────┤│合計│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