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經聲請人以98年度存字第3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定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98年度存字第3355號提存書為證。茲因上開擔保金額甚高,聲請人有提存有價證券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聲請以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命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存字第3355號提存卷查證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應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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