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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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昆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陳昆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8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28)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806室居處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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