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七、二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斷罪資料之 林松泉 自白書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收受之賄賂人頭馬XO洋酒一瓶,係林松泉以美金六十元購得,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高雄港務所警員,自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則其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有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見論述,亦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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