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唐
史錫恩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消防隊組長,負責消防設備檢查暨會勘會審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由建築商人 韋光華 開車接往花蓮縣吉安鄉○○○區○○○○村○○路○○○巷○○弄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號房屋檢查消防設備時,因該等新建之房屋已依規定備妥乾粉式手提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設備,甲○○乃予以檢查合格,惟因建築商人韋光華(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期順利早日通過檢查,先前曾請託甲○○儘速辦理,乃於檢查合格當日原車送其返回消防隊時,在消防隊外之車上,致送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甲○○竟予收受。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甲○○赴同巷弄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號新建房屋檢查消防設備依規定予以合格通過後當日,復在花蓮縣警察局消防隊附近車上收受韋光華致送之賄款一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以建築商人韋光華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支出傳票二紙,資為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之主要證據,而韋光華係主動向調查單位自首出示支出傳票,該二紙支出傳票上並無會計、出納之簽署,上開證據之憑信性如何,自應詳加調查,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論斷,否則,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第三次發回意旨,已指明韋光華自首之動機何在,與判斷其自首內容之真偽至有關係,應予查明。而前開新建房屋是否順利通過消防設備檢查,與韋光華有何利害關係,何以韋光華會向上訴人行賄?又前述二紙支出傳票係何人製作,韋光華所稱該二紙傳票係其至調查站應訊時,由調查人員自整本支出傳票內抽出一節是否屬實?原審或未進一步查證,或未於判決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論述,自屬於法有違,難成信讞。㈡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何者對上訴人有利時,即應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全部加以比較,始為合法。原判決僅比較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後之法律,並適用該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論處,而未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法律一併加以比較,顯非適法。且該次修正時,前開法條之條次已有部分變更,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載為「貪污治罪條例」,形同適用現行之該條例,致部分條文內容與判決本旨不符,亦有未洽。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