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昶大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台北榮民技勞中心)金山隊隊長之 高祖強 (通緝中)係舊識朋友,明知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號高祖強帳戶內之存款,係台北榮民技勞中心以前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年市○區○○○路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領回後由高祖強存入其帳戶保管之公有財物,甲○○因週轉困難有意支付利息借款運用,高祖強乃侵占上開公有財物以貸予甲○○以賺取利息。甲○○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由高祖強領出上開公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予甲○○,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由甲○○持高祖強交付之印鑑章、存摺,並由高祖強陪同至上開銀行領出九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借予甲○○週轉。甲○○皆明知該款項係高祖強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為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何以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罪刑,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合。㈡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領取上開款項時知悉其為公款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明知該款項屬高祖強所侵占之公有財物,而故為收受之依據。然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不知該款為公款(見八四二四偵查卷十九頁背面、二十頁、二三二七二偵查卷十二頁),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不知是公款等語(原審卷六五頁),與其於第一審所供知悉為公款等情不符,原判決僅採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而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另又辯稱: 伊先代 墊向該中心承攬之各地之工程款,該中心同意借支該款項等語。又依上訴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辯護狀所載,上訴人以笠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垣公司)承包台北榮民技勞中心所屬單位水電、修繕、消防等多項工程,當時水電隊長 武政 指示先由笠垣公司代墊材料,爾後再結算,因公司週轉不靈,乃由該中之台中工區主任高祖強爭取提供上開款項以借貸方式貸與笠垣公司,然後由笠垣公司之該工程款中扣回沖帳,笠垣公司尚有約三千多萬元之工程款,足以抵付該借款等語,並提出笠垣公司與台北榮民技勞中心所簽訂之合約書三份,及請求傳訊證人武政(見原審卷十三至四十一頁)。且上訴人借得之上開款項,均存入笠垣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亦有該銀行分類帳及存摺足稽(見原審卷七十、七十二頁),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其經營之笠垣公司對台北榮民技勞中心是否尚有三千多萬元之工程材料款,足以抵償本件借款﹖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然原判決竟未傳訊證人武政,又未查詢笠垣公司對台北榮民技勞中心是否尚有工程款,足以抵償本件借款﹖遽認上訴人有故意收受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其調查能事自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