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續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友人 林哲男 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為躲避債務,須變更營業地點,乃基於朋友之情,為其出錢租屋,詎林哲男為逃避稅金,竟指本案係伊所為。伊不認識 林文陣 、 蒲金定 及黃慈蓀會計師,所以既未交付嘉鑫工程行之資料予會計師,亦無偽造公司名義之機會云云。但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