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暨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海琦 之指認及扣押之上訴人等犯罪所用及預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強劫及預備強劫之犯行,並主張警訊時曾受刑求或威脅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又以上訴人甲○○聲請傳訊之證人 江文範蔡文安莊士誼 等人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原判決理由內,即該判決第五頁末行至第六頁第三行所載「警察分別自高雄市○○○路○○○號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六號之頭套及白色童軍繩;及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六號之頭套及白色童軍繩;及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號之物等情」,其中段「及自乙○○……及白色童軍繩;」部分,顯屬贅餘,應係文字之顯然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要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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