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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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警察在上訴人甲○○家中查獲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兩包(淨重合計十五‧九二公克),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等證物;暨證人 李子仲 證述上開物品均係上訴人所有等證言,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其在三重市○○○路 尤莉 電玩店內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文 」、「 阿輝 」等人一節,因三重市○○○○○路,亦查無尤莉電玩店,乃認其自白不無瑕疵,雖不足據以證明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但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若僅供自己吸用,焉有再行備置電子秤及分裝袋供磅秤分裝安非他命之理。因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要求傳訊證人李子仲對質,原審未予傳證。㈡、原審僅開一庭即辯論終結,並未予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且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行宣判,顯屬違法。㈢、原判決既認李子仲在警訊中證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一事,情節空泛而不予採信,那為何採信李子仲證述電子秤、分裝袋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為論罪之證據,其理由矛盾等語。惟查,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李子仲與上訴人對質,尚無違法。又依原審卷附審判筆錄所載,該審判期日法院確曾訊問上訴人:「上訴要旨﹖」,上訴人答以:「我沒有販賣。」,有該份筆錄可稽,顯無上訴意旨第㈡點所陳之違法情事。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泛詞爭論,或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既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則此部分與有罪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偵查。乃原判決理由(第三段)竟謂此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無庸 另為無罪諭知云云,行文雖有未當,惟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