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育民 律師
宣玉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見 王清文 刊登販售一九九四年份、車牌00-0000號之賓士車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電話佯稱查看該賓士車之車況,而與王清文相約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中正路口碰面看車,因而知悉該車停放之位置,旋於同日晚間多次以電話聯絡王清文後,詐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賓士車,而約定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王清文住處簽約,並要求王清文將該賓士車之車籍資料及鑰匙備妥,王清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約備妥車籍資料等文件及該車鑰匙,上訴人遂攜帶預購之鉤鋼刀一把,藏放於王清文該住處六、七樓之樓梯間後,進入王清文住處,偽稱其朋友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要求王清文先簽其自備之汽車買賣切結書,王清文不疑有他,乃填寫完畢,並與甲○○下樓影印該切結書;嗣王清文久候甲○○之朋友仍未見提款前來,乃略生疑慮,甲○○見狀,即佯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朋友而推稱因無法收到訊號未能通話,並表示欲前往上開銀行找其朋友瞭解狀況,經王清文表示願以機車載甲○○同行,甲○○無法推託,並見難以詐取得逞,竟另起殺人及強取車籍資料等物之概括犯意,於門口穿妥鞋襪後,即諉稱欲再聯絡其朋友,要求王清文入內取電話交其使用,而乘王清文返身之際,拔取預藏之鉤鋼刀,朝王清文胸部猛刺,深達胸腔四公分,致王清文不能抗拒後,欲入內強取上開車籍資料、鑰匙等物,惟因王清文仍奮力掙扎、推擠及抵抗而未遂,二人並相互扭打擠入電梯,到達樓下時,王清文大喊「搶劫」,且適王清文之妻 黃美環 返回,甲○○始倉皇逃逸,而王清文因之受有穿刺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幸免於死,並扣得甲○○所有之鉤鋼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及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欲向王清文詐騙該賓士車,要求王清文簽妥汽車買賣切結書,嗣見難以得逞,始起意殺人及強取車籍資料等物,而認上訴人有詐款取財未遂犯行等情。然查卷內並無該汽車買賣切結書,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攜帶預購之鉤鋼刀一把,藏放在王清文該住處六、七樓樓梯間;又認上訴人見難以詐取得逞,起意殺人及強取被害人王清文之車籍資料等物,乘王清文返身之際,拔取預藏之鉤鋼刀,朝王清文胸部猛刺等情。則上訴人攜至王清文該住處之鉤鋼刀究係藏於王清文該住處六、七樓之樓梯間,抑或是預藏於身上,尚屬不明。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則被告於受訊問時原有保持緘默之權利,為法所明定。原判決理由竟認上訴人「就警員告以告訴人所指訴各節時,均拒絕回答,已見其心虛之情」云云,其採證已違背論理法則。㈢另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辯稱:王清文欠伊債務,伊前往催討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文誠吳佳林 等人以證其實。實情如何,自有傳訊上開二證人之必要,原審亦認有傳訊證人之必要而傳喚該二證人,惟經傳喚未到庭後,即未再予傳喚,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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