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 楊弘霖 、 黃國維 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綽號「罐頭」者購買,有證人 房雲珍 可資傳證。㈡楊弘霖與黃國維之供詞前後不一,顯遭警方脅迫、利誘而為不實之供詞,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其二人與上訴人對質,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同案被告黃國維、楊弘霖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在其賃居處查獲之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及電子秤扣案可佐,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於轉手之前有拿一些安非他命與黃國維共同吸食,另賣給楊弘霖賺了五百元油錢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則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房雲珍,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聲請,自非合法。而共同被告楊弘霖、黃國維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誤(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上訴人指其二人係遭警方脅迫、利誘而為不實之供述,尤嫌無據。另訊問共同被告,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本件同案被告楊弘霖、黃國維於警訊及偵查時既已供證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與上訴人對質,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泛詞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