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蔡筱琪 被告精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54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96年1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總公司)於95年4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97%機動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精總公司自95年12月7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195,541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精總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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