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年4月28日、94年│94年2月中旬至同年│94年4月22日│││5月10日│4月28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868號、第10845│字第1902號│第9407號│││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臺高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後├────┼─────────┼────────┬┼─────────┤│事│判決字號│94年度易字第1230號│94年上訴字第1132號│94年度簡字第325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25日│94年10月28日│94年6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21日│94年10月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6條第1項││││10條第1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