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3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3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
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兩造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至少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貸款金額本金之百分之2加計利息、累計當期以
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及各項費用為最低應繳
金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自97年1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120,2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被告另
於92年12月9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第7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143,571元未給付
,上開金額另應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