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49號抗告人乙○○原名 陳葉 )非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事聲字第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甲○○以:抗告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伊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伊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因伊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司拍字第四三號裁定以: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屆清償期未獲兌現,縱未屆約定債權確定期日,相對人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爰准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事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駁回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該規定適用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亦無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要之原則上重要性,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
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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