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不知情友人 陳俊仁 (另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04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議下,思娶大陸子女為妻,透過陳俊仁介紹,委託 蔡宗信 (於94年6月10日死亡)仲介結婚事宜,由蔡宗信偕同甲○○及陳俊仁於91年11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惟甲○○至大陸後,明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黃賽金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間均無結婚真意,竟受蔡宗信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人頭費利益引誘,與蔡宗信、黃賽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蔡宗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
91年11月20日與黃賽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於91年11月20日所發給之(2002)寧蕉證內字第1506號結婚公證書。甲○○於91年11月21日返臺後,由蔡宗信陪同於91年12月19日持前揭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蔡宗信偕同甲○○及不知情之陳俊仁於91年12月23日再持前揭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甲○○與黃賽金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黃賽金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另於92年間持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賽金入境,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黃賽金順利於92年9月27日入境臺灣(聲請書誤載為95年3月3日)。嗣於98年5月間某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 黃卯生 依法前往甲○○住處進行查訪,乃發現黃賽金未按址居住且行蹤不明,經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福建省公證處(2002)寧蕉證內字第1506號結婚公證書。
(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71042號證明。
(五)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1年12月23日結婚登記申請書。
(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七)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
(八)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
(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1252號函暨所附之(黃賽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經費生活財力說明書、投訴狀、彰化縣警察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件。
(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定該條例第79條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及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蔡宗信及黃賽金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蔡宗信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四、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
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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