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卯○○
乙○○戌○○○
己○○
戊○○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庚○○
宇○○
甲○○宙○○○
酉○○
A○○地○○玄○○黃○○
申○○壬○○○
寅○○
丑○○
子○○
辛○○
癸○○天○○
亥○○B○○○
午○○
未○○
巳○○
辰○○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三、一○九三之五、一○九三之六、一○九三之七、一○九三之八、一○九三之九、一○九三之一○、一○九
六、一○九六之六、一○九六之七、一○九六之九、一○九六之一二、一○九六之一
五、一○九六之一六、一○九六之一七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第四六七、四四七地號及該二地號分割出來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陳妲 、 李麗月 、 李麗華 (下稱李陳妲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一月間由李陳妲三人提供系爭土地、訴外人 伍鐵民 出資,共同興建房屋,雙方定有土地交換房屋契約書(下稱交換契約)。嗣因李陳妲三人違約,經伍鐵民解除交換契約,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損害賠償,就李麗華部分,伍鐵民撤回訴訟,就李陳妲、李麗月部分,伍鐵民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台北地院拍賣李陳妲、李麗月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闕土城 拍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闕土城又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分別移轉予上訴人戊○○、丁○○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原告 王吳玟珍 (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戊○○、丁○○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己○○、卯○○、乙○○、戌○○○。茲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致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其中闕土城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丙○○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損害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伍鐵民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包括李陳妲三人在內之十九名「地主」即土地所有人簽訂交換契約,同意由伍鐵民出資所興建。伊等之房屋或購自伍鐵民,或因自始參與合建而取得,或係向參與合建之原土地所有人購得。嗣伍鐵民以李陳妲三人違約為由,對李陳妲三人而非全體土地所有人為解除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因不合法而不生效,伊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闕土城向法院買受李陳妲、李麗月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未經法院點交,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自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開六十二年十一月間交換契約之當事人,甲方為提供二十筆土地之十九名「地主」即土地所有人,乙方為出資興建之訴外人伍鐵民,雙方約定於「地主」提供之二十筆土地上(其中三筆由李陳妲三人提供)興建含五條規劃巷道之四幢雙併四樓集合式住宅社區,興建完成之房地,由「地主」十九人抽分三分之一,餘由伍鐵民分得,「地主」抽得之房屋未必建於自己提供之土地上,李陳妲三人提供之土地亦與其他「地主」提供之土地共同申請不同之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造執照、交換契約為憑,足證交換契約係就二十筆土地合併使用、興建樓房,再統籌以抽籤方式分配興建完成後之房地予「地主」和建商,為一不可分之契約,而非以一個契約書訂立數個合建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外人伍鐵民僅向李陳妲三人而未向交換契約他造當事人全體土地所有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不生解除交換契約效力之辯解,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既係依迄今仍繼續有效之交換契約之約定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表一所示房屋,及給付附表四所示損害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己○○、丙○○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系爭房屋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負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金之責任。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交換契約為可分,系爭土地原「地主」李陳妲三人與伍鐵民之交換契約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屋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給付損害金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