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三七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由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龍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因操作車床不慎受傷就醫,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遭受傷病住院門診治療至八十年二月八日止,其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已逾二年申請期間,依行為時(下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所請不予給付,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八六保給簡字第二一一一一四四三號簡便行文表復佑龍公司,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曾於八十年十月六日致函被告詢問請領傷病給付之手續,被告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勞現字第一八一二四七號函復佑龍公司請速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送被告辦理,因佑龍公司遲未辦理,原告不察,致逾申辦時間,其錯在僱主佑龍公司。二、原告服務之佑龍公司因財務不佳,僅對原告為道義補償,與原告之勞保給付差距甚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以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工作中受傷,申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間職業傷害補償費。惟查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請(有傷病給付申請書可稽),因已逾前開規定之兩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核定不予傷病給付,並無不合。原告申請審議時聲稱,其向投保單位要求為其辦理請領給付,投保單位卻置之不理,造成其遲延乙節,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如投保單位拒絕為其辦理請領手續,被保險人自得逕向被告洽辦。申請審議所稱尚難認有理由,而予以審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當。二、至原告提起訴願稱,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於佑龍公司受傷,曾於八十年十月行文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因資料欠缺傷害給付申請書件,經被告駁回後,佑龍公司遲未再送辦理,致其逾請求權時效權益受損,囑被告准予給付乙節。查原告確曾於八十年十月六日函詢申請傷病給付之請領手續,經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勞現字第一八一二四七號函復佑龍公司,如原告符合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請速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為其辦理,並副知原告在案,惟該公司迄未辦理。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自行提出申請,有關投保單位未能於請求權時效內為原告申請傷病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失,係屬原告與投保單位間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原告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併予敍明。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由佑龍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因操作車床不慎受傷就醫,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被告申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遭受傷病住院門診治療至八十年二月八日止,其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已逾二年期間,而不予給付,洵無不合。又原告雖曾於八十年十月向被告函詢請領傷病給付之手續,然經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勞現字第一八一二四七號函復佑龍公司,如原告符合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請速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為其辦理,並副知原告在案,惟該公司迄未辦理,亦無從資為原告有於法定期間內請領之論據。至原告指投保單位佑龍公司未能於請求權時效內為原告申請傷病給付,造成原告損失乙節,係屬原告與投保單位間責任問題,非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所為被告應予保險給付之主張,要非可採。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