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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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楊曾威 為大洋視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副總經理,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告訴人出國期間,上訴人曾打越洋電話向告訴人表示欲借公司之空白支票使用,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是說好!好!等我回來再說。」,但上訴人僅聽到他前面所說:「好!好!」,並未聽到「等我回來再說」之語,故上訴人欠缺竊盜及偽造支票之主觀犯意,況若上訴人有此犯意,不可能在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㈡、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派出所報案時稱上訴人有承諾要解決歸還支票,因無法聯絡上訴人始報警等語,足見其報警係自保之手段,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借票,此由告訴人報警時同時指訴上訴人竊取公司之小客車,但公司小客車一向由上訴人使用,僅因被拖吊而未失竊,足見雙方糾紛不單純,原判決以告訴人之報案作為其未同意借票之理由,顯然違法。㈢、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回國後,於同日即補正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之印章,此可證明係其同意借票,否則上訴人何用滙入該支票之票款供兌領,告訴人又何用補章。告訴人係遲至回國後第五日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才報案,但原判決竟謂告訴人「回國數日內立即報案」,顯然與報案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係因越洋電話收訊不清,造成誤會而提告訴,請為無罪或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再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上訴人對於其在七十九年五月告訴人 楊增威 出國期間,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空白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告訴人之印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持以行使之事實,已坦白承認,雖其辯稱以越洋電話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經告訴人同意才簽發使用云云。然告訴人已指明其未同意借用,並表示俟其返國後再議等語,且告訴人如同意借用,應會告知支票印鑑章放於何處、由何人保管,但上訴人所蓋之告訴人印章並非支票印鑑章,足見其未詢問公司會計及告訴人如何蓋用印章。又上訴人簽發支票後即不告而別,亦未將支票金額、日期告知告訴人或說明如何返還支票及如何解決支票問題,而於被通緝二年後始被緝獲,益見其係畏罪情虛。依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使用系爭支票,係清償舊欠,換回其個人支票,再借部分現款,可見當時其經濟拮据,其固曾打越洋電話欲借用支票,但告訴人未答應立即借予,上訴人係於情急之下,未經同意即擅自取用支票簽發使用,其在打電話時雖無犯意,然於被拒後,即萌生犯意,其所辯如有犯意,不須打電話借用云云,為不可取。參酌告訴人返國發現支票失竊後,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報警等情,告訴人應未同意借支票予上訴人。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於理由五已說明上訴人於使用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後,有將票款存入供執票人兌領,告訴人為解決實際問題,始補蓋正確之印章,此不影響上訴人先前之偽造該支票犯罪之成立,並於理由二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不成立詐欺罪之理由。上訴人所辯其有打電話借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取,原判決亦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明,徒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報案時,既指述上訴人有承諾要解決歸還支票,而非供稱同意借票予上訴人,則其於找不到上訴人後,即於返國數日後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警局報案自保,並無違常情,原判決以此為論罪證據之一,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既稱公司之小客車因被拖吊而未在公司,則告訴人因未見小客車,且上訴人不知去向,而報警謂該車為上訴人竊走,縱非事實,亦係出於誤會,尚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減刑及緩刑,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竊盜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此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