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17號

原告 孫國欽

被告 顧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雲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而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13,1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包含被告積欠之租金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違約金16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積欠之租金24,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而其餘部分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係依租約得按月向被告請求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100元(計算式:313,100元+24,000元=33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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