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全字第35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郭艾琪

相對人 吳柏翰 即日久水產行

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邀同相對人吳姿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等並與聲請人簽立借據,惟相對人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萬2,0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仍未還款,相對人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怠於履行其還款義務,企圖逃避本案債務,且相對人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亦積欠其他銀行貸款款項逾期未清償,相對人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財務嚴重惡化,而有實施假扣押之情,並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分行逾期催收記錄表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金錢請求之原因。然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拒絕給付且財務嚴重惡化乙情,雖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為證,惟前開證據文書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吳柏翰即日久水產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而有將成為無資力、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假扣押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故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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