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豐益國際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培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 律師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院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國防部。以及行政法人法第九條之規定,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董(理)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董(理)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董(理)事長對內綜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行政法人。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原應為國防部長,惟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本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會議。因被告於103年5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由院長以其名義對外行文及承擔訴訟,自應由其院長杲中興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邀商原告報價,英文品名「Ball
Bearing」,指定廠牌為「TimKen」之商品,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80萬4,7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附加條款由原告分兩批給付,給付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30日前及105年6月15日前。原告於得標後,即於104年8月28日與供應商訂購系爭品項,並確認將於105年4月下旬出貨,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批交期,詎105年4月初,系爭品項指定原廠TimKen發現材料瑕疵問題,軸承中之鋼球表面有裂痕,原廠TimKen發出文件證實此缺陷將危及滾動體的疲勞壽命,並明列受影響的產品型號,原告隨即於105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履約期限、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被告認本案未產生履約爭議,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原告受拒絕後,仍再次發函予被告請求協商,若協商不成立,則合意解約。被告函覆有關原廠交期延宕事宜,於交貨後再研議。後被告同意修改契約,將原契約之第二批交貨時間,變更為第二批和第三批。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履行修約後之二次驗貨程序後,因為原廠TimKen之問題發函給被告請求第二次修約,將交貨時間後延,被告亦同意,105年12月22日原告將貨品交齊驗收通過後,請求貨款,卻遭被告課以416萬940元之違約金。
㈡原告早已確認自身可按期取得貨源,於獲悉系爭採購品項指
定廠商TimKen通知「材料瑕疵問題,軸承中之鋼球表面有裂痕」後,原告即向被告反應,顯見原告在得標後,為落實依約履行之義務,已確保供貨無虞,況系爭貨物僅系爭採購品項指定廠商TimKen獨家製造供應,原告自得以系爭採購品項指定廠商TimKen發現材料瑕疵主張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並據以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採購品項指定廠商TimKen發現材料瑕疵,均為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客觀情況,自屬不可抗力之因素。
㈢原告於確認系爭採購品項符合原契約第二批交貨期限後,始
發生系爭採購品項指定廠商TimKen有材料瑕疵延緩出貨,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再者,由兩造往來文件可知系爭貨物為獨家生產製造供應之產品,則本件於105年6月15日前並無交付第二批軸承之可能,而有給付不能之情。綜上,本件因系爭採購品項指定廠商TimKen本身發現材料瑕疵致未能履約之情,故本件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誤履約期限。
㈣縱認原告遲延給付有可歸責事由,惟原告已善盡契約出賣人
之義務,遭被告課罰416萬940元之違約金,對中小企業而言,已是大筆金額,顯失公平,懇請鈞院酌情予以減少。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原廠遲延而不可歸責之佐證資料,經被告審查,未
合於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6款第1目及第14條第5款之規定,故無法辦理展延履約期限,並須依約計罰。
㈡為處理履約爭議,兩造經歷兩次修約,第一次修約,原告請
求將原第二批交貨數量修訂為第二批即第三批交貨,並僅修訂交貨數量,惟其餘履約條件不變,履約期限均為簽約次日起300日曆天交貨。第二次修約,原告請求將原第三批交貨數量修訂為第三批即第四批交貨,亦僅修訂交貨數量,惟其餘履約條件不變,履約期限均為簽約次日起300日曆天交貨。此部分業經原告同意簽名在案。
㈢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第1款之規定,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屬分批交貨者逾期即改正逾期依該批次契約價金計罰。經查,第二批履約期限為105年6月15日,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交貨,逾期127日,依約應罰481萬6,866元,惟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第5款之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故計罰416萬940元,而第三批和第四批交貨逾期之部分,因已達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總額,故第三第四批逾期不計罰。故被告計罰違約金,合法有據。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924萬4,347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416萬940元違約金,被告給付原告1,508萬3,407元應屬合法。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8頁):㈠被告於104年8月7日邀商原告報價,英文品名「Ball
Bearing」,指定廠牌為「TimKen」之商品,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80萬4,7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依契約附加條款由原告分兩批給付,給付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30日前及105年6月15日前。原告於得標後,即於104年8月28日與供應商訂購系爭品項,並確認將於
105年4月下旬出貨,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批交期。㈡詎105年4月初,系爭品項指定原廠TimKen發現材料瑕疵問
題,軸承中之鋼球表面有裂痕,原廠TimKen發出文件證實此缺陷將危及滾動體的疲勞壽命,並明列受影響的產品型號,原告隨即於105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履約期限、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被告認本案未產生履約爭議,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原告受拒絕後,仍再次發函予被告請求協商,若協商不成立,則合意解約。被告函覆有關原廠交期延宕事宜,於交貨後再研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分別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
6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因指定廠商TimKen發現材料瑕疵,而遲延交貨,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云云,然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第1目及第14條第5款之約定,該事由並非雙方約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辦理展延履約期限,並依約計罰,自屬適法。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廠商逾期交貨,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屬分批交貨者逾期及改正逾期依該批次契約價金計罰。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二批履約期限為105年6月15日,原告係於105年10月20日始完成交貨,逾期127日,依約應罰481萬6,86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故計算之金額合計為416萬940元。
㈣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指明系
爭契約有何基礎環境客觀變動之重大情事,自難認本件已符合該規定,而得由法院介入調整以維護衡平。原告雖又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上開違約金額,然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自不予以酌減。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萬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