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克琦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克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300元,另有打工收入每月約6,000元,名下除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07萬6,505元(見調解卷第6、15、17頁)。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另有民間借款未納入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見調解卷第26頁);後於10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118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借款,而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嗣後於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24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7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607萬6,505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臺企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552萬4,618元(含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旗國際商業銀行、臺企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見調解卷第120頁),並提供以債權金額
249萬1,583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萬3,843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8頁);另有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76萬5,882元(見調解卷第93頁)、桃園市憲平儲蓄互助社陳報債權額105萬4,72
4元(見調解卷第105至106頁),而縱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聲請人就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期尚須還款金額為2萬1,
226元【計算式:(2,765,882+1,054,724)÷180=2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計算式:5,524,618+2,765,882+1,054,724=9,345,224元),就上開債務每期須繳交3萬5,069元(計算式:13,843+21,226=35,069)。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乙輛(1994
年出廠),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
5、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為36萬3,782元、36萬3,
767元。至於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6,30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81頁),本院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其投保金額3萬300元,對照勞動部105年11月3日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9級月薪資總額為2萬8,801元至3萬300元相佐,本院認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萬6,300元,採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尚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伙食支出7,500元、電話費與網路費1,382元、交通費及保養費2,000元、水電費387元、瓦斯費800元、電視費
510元、勞健保費1,884元,合計1萬4,463元(計算式:7,500+1,382+2,000+387+800+510+1,884=14,463)、(見調解卷第6至7頁)。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個人之電話網路費、電視費支出數額尚屬過高,故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所需,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標準予以核定。
⒉房租:聲請人與母親同住,租賃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房
屋,並由胞姊與胞妹共同給予母親每月7,000元扶養費(見調解卷第7頁),用以分擔租金,故聲請人每月實際租金支出8,000元(計算式:15,000-7,000=8,000),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7至32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此一租賃金額1萬5,000元,在桃園地區供全戶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而聲請人負擔部分租金8,000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1萬元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兩名子女分別為87年7月26日、00年00月00日出生,衡諸一般情形應仍在學,堪認尚無謀生能力,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本無一定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本院爰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七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2÷2=9,584元),而聲請人提列扶養2名子女支出1萬元,雖略高於前開數額,惟難認明顯逾越一般受扶養子女之生活程度,是聲請人此部分列計要屬合理,准予全部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萬1,692元(計算式:
13,692+8,000+10,000=31,692)。
㈤經核,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乙輛(1994年出廠),惟車齡已
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692元後,餘額為4,608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清償3萬5,069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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