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清和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七、一九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在伊家樓下搭 王國華 之車子去電動玩具店玩電動沒錯,槍、彈如何來的,伊不知情,又王國華在警訊中所制作之筆錄不實在,請求調取警訊錄音帶勘驗是否與筆錄相符,並請再傳訊王國華出庭說甲,且伊在警訊中亦未供稱「槍彈是大槓的所有的,我是當場看到他拿了裝槍的那個手提包放在王國華的車上」這句話,也沒有說「乙○○則利用空隙突然溜走」,也沒說當時與王國華都有有聽到乙○○要借車子放槍枝之事,是警察自己寫的,請調被告之警訊錄音帶比對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訊中已供承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搭乘王國華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某不詳電動玩具店,與王國華在警訊中所供相符,自堪採信,其又在原審中又辯稱是自前往該電玩店,在本院調查中又改稱是在其住處樓下搭乘王國華之車子,自難信為真實,再王國華之警訊筆錄,經本院調取並勘驗結果,筆錄與錄音帶之內容,大致均一致,少部分雖語氣略有差異,但語意則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共同被告王國華業已逃亡,刻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既在通緝中,自無從傳訊,而被告之警訊錄音帶經函調結果,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報,丙○○因屬通知到案說甲,警訊錄音部分,移送書未註甲,經洽詢當時承辦人 謝清文 稱因事隔一年,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按(附本院卷),又證人謝清文到庭證稱:有錄音,但未隨案移送,現已找不到,筆錄是照被告丙○○所講記載,並非自己寫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是被告所辯上述筆錄是警員自己寫的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甲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本件被告乙○○對於置放槍枝之皮包持放係爭車內,業據共同被告丙○○、王國華指訴綦詳。⑵被告若不知該皮包內有槍枝,何需神秘兮兮的質問何處可借放東西﹖況槍枝係鐵質物品,其重量與一般物品之質量不同,此易甲之理。⑶原審以證人王國華前後供述不一,因未採信其證詞,然證人王國華之證詞前後不一,究前者不可採﹖或後者不可採﹖或兩者皆不可採﹖原審並未敘甲,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共同被告丙○○、王國華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係利於己之供詞,自難採為共同被告犯罪之惟一證據,業據原判決在理由內予以敍甲,況被告丙○○在本院調查中又改稱:::乙○○有來(指電動玩具店)他說有一個手提袋,說裡面放衣服要放,我就向王國華拿車的鑰匙給他,他去一下又回來,說不放了鑰匙又還給我,他就回去了,因為我背著他,他到底有沒有拿東西走,我沒有注意,不過,他好像手上有拿東西就走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亦足認上開槍、彈非被告乙○○所置放,是被告乙○○之犯罪為不能證甲,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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