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原名 李奇興 )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奇興)簽發以自己為付款人之本票二張,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一十二萬元,詎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自訴人向鈞院民事庭申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裁定准許,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被告收受民事裁定,被告乙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竟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加強磚造房屋一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陳淑芬 ,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乙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均有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就是要以這份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四四八九號民事裁定)執行時才知道被告已把房屋所有權移轉了,且被告收到裁定後有到我家說我一毛錢也別想拿到。」等語,而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被告收到該裁定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自訴人知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知悉後未聲請強制執行)乃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遽為本件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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