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押抵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 蘇朝鴻
蘇朝昌 蘇朝榮 蘇怡郁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屏東縣崁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江正時
許石山 劉秀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抵押債權額合計為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0元(計算式:1,800,000+7,000,000+2,400,000+1,500,000=12,700,000元),而本件抵押權擔保物,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價值為787,654元(計算式:1,476.
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0元/平方公尺X設定權利範圍2/3=787,654元),依前揭法條意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7,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另併請提出被告許石山、劉秀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