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駿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於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並造成員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