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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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5年度士簡字第4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532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型手動剪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膠帶陸捲、童軍繩壹條及手套壹拾玖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為由大樓與圍牆之間隙「側身步行進入
」該建築工地內,第14行扣案物品之手套部分,更正為19個(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因依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
2號判例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建築物,並不包括附連圍繞之土地,故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應刪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5年6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搜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夥同成年共犯 鄭友銘 攜帶大型手動剪、老虎鉗及
螺絲起子等兇器及其他扣案工具,前往竊取工地之電纜線,對承包商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著手竊盜之電纜線價值非輕,於搜尋財物之際,因遭人發現致犯行未能得逞、犯後終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型手動剪1支、老虎鉗
1支、螺絲起子1支、膠帶6捲、童軍繩1條、手套19個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鄭友銘所有,業據被告及鄭友銘供明在卷,互核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