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朝騰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年9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