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永勳 等6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
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張永勳、田 張鳳嬌 、張
運嬌、 張鳳霞張鳳琴張永芳 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頁)。惟查,其中被告張永勳業於起訴前之104年6月
27日死亡,有被告張永勳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張永勳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則其
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又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
,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原告全部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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