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3號
108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健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7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4段
130巷口,因「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予以職權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3月1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08年3月10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5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7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相關採證影像可佐,不足認原告有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況員警亦無相當理由可要求原告配合毒品尿液檢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騎車,預備與邀約之不特定人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原告尿液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可否對原告實施查證身分程序,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又員警對原告所為採尿檢驗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
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4段130巷口,經警上前攔停,而查獲其所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並經採尿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據證人即員警 廖致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然原告為警攔停當時,其人僅單純在辛亥路4段130巷口等候他人,於外並無顯露何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該處又非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員警尚無由率爾向經該處之原告查證身分;況原告為警查證身分當時,其己身並無駕駛機車行為,自不存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情形,俱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之查證身分實施程序要件,究員警持何種法律依據,得以上前查證原告身分,誠屬可疑。
㈢雖證人即查獲員警廖致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執行毒
品網路巡邏勤務,透過交友軟體覺得原告所持ID「菸」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遂與之聊天,通常該交友軟體皆以約砲目的吸安助興,乃邀約原告出來,到現場時伊與其他2名員警均有看見原告騎車並停妥,但對原告有無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尚無積極證據,只單純依其ID懷疑有吸毒情事,故於現場向原告表明員警身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前盤查原告,但無逮捕之情,另告知若有違法物品請自行拿出,嗣原告便自行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等語;然證人廖致翔既已表明在原告到場之時,猶不知其是否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亦即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無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查證(盤查)原告身分,所為有關警察職權之行使,顯屬違法。是證人廖致翔既非適法盤查原告身分,已違法在先,其後又逕以員警身分命原告交付所持違法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即欠缺正當依據,自應端視該行政行為之屬性為何,以判斷後續程序之適法與否。
㈣是盤查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
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查驗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惟盤查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但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故盤查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另所謂「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真摯性同意,此所謂「真摯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㈤本件員警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或
第7條第1項第1款任一法律依據,不得對原告實施查證身分(盤查)程序,如前所述,此時員警所命原告交付所持違法物品,已非單純之「任意提出」,無關盤查之非強制性行政處分,反應審酌其行為態樣,藉以判斷是否構成搜索之強制性司法處分,界定其行為之適法性。觀之員警在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並依同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附帶搜索及經受搜索人(原告)同意搜索,似謂本件屬刑事之搜索強制性司法處分,此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廖致翔所述未逮捕原告乙節,大相徑庭,究其行為態樣為何,疑點重重。綜合原告與證人廖致翔所述情節,員警於第一時間即向原告表明身分,並令交付所持違法物品,固此尚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要件,但不可諱言此已屬警察權力之行使,使原告處於受迫狀態,已構成執行搜索之強制性司法處分,自須符合刑事搜索之各該要件,以取得令狀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則本件員警既無取得對原告之搜索令狀,且原告與員警會面當下,於外未顯露任何犯罪嫌疑,不符合現行犯要件,無權發動附帶搜索,充其量僅有原告之同意搜索一途,始有法律依據。但質以原告係遭員警假「砲友」身分誘騙而到現場,到場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上前盤查,其自主意志已遭屈服,主觀意識極微薄弱,無可認有「真摯性同意」情形,不得謂屬同意搜索;則原告交付與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即屬因非法搜索,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其行為態樣顯然違法。
㈥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本件員警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任一規定,未能適法行使對原告之查證身分(盤查)權力,且所命原告交付違法物品行為,核屬刑事搜索之強制性司法處分,但因未獲原告之真摯性同意,不符合同意搜索要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俱屬違法等情,業經本院敘述綦詳;則原告在員警違法搜索(甚或有違法逮捕)情形下,遽命原告接受毒品採尿檢驗程序,已失其正當法律依據,員警亦無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原告實施強制採尿程序,所為採尿檢驗程序,顯不合法。況員警在對原告實施尿液檢驗程序過程中,並無告知原告恐另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就是否願意接受採尿檢驗程序,復未告知其得否拒絕採尿及不利益效果,使原告受迫接受毒品採尿檢驗程序,不合於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所得尿液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無從謂原告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存在。
㈦故本件因員警未能適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原告實施
查證身分(盤查)程序在先,且未獲原告真摯性同意,亦不符合刑事之同意搜索要件,更無告知原告可否接受或拒絕毒品尿液檢驗程序,俱不合於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所得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自屬違法,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吸食毒品駕駛機車之證據使用,原告當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經員警實施採尿檢驗程序,但員警就有關警察職權行使,因有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正當法定律程序,所得尿液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要不得謂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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