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素薇與 陳麗娟 均為新北市○○區○○路○○巷「世運村社區」之住戶,陳麗娟偕同其配偶 郭宗鎮 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社區之停車場,由郭宗鎮以機具移除建商 顏旭志 所裝設之鋼條,張素薇因認陳麗娟、郭宗鎮均無權移除該鋼條,與顏旭志及社區住戶 熊金鋼 上前阻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張素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麗娟之頭部2下,致陳麗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挫傷、右耳道紅腫及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娟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1頁、第114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爭執監視器錄影應該是固定的,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晃動,應非社區監視錄影器所錄製,而且只有片段影像云云(見易字卷第114頁)。惟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畫面(下稱監視器翻拍影像)係以電子設備翻拍以電腦設備播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之晃動,係源自翻拍者或翻拍設備,所翻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本身並無晃動,且呈連續播放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5至57頁),另自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見易字卷第37至57頁),可見其畫面右上方均註記有錄製日期,且拍攝角度、畫質,與一般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異,足認監視器翻拍影像所翻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為監視錄影機器設備攝錄而成。且無畫面不連續等片段擷取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被告徒以前詞質疑監視器翻拍影像之真實性,尚不足憑以認定該等監視器翻拍影像之取得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又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易字卷第114至
115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素薇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移除鋼條一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拿雨傘弄我,我才揮手問告訴人在幹嘛,而且揮手是我的習慣,我完全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新北市○○區○○路○○巷「世運村社區
」之住戶,10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偕同配偶郭宗鎮至上開社區之停車場,由郭宗鎮以機具移除鋼條,被告因認告訴人、郭宗鎮均無權移除鋼條,偕同顏旭志、熊金鋼上前阻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2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至5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當日,被告站立於車輛之右方,告訴人走近被告後,站
於被告後方,數秒後,被告向後轉,面向告訴人,隨即對告訴人揮動左手,告訴人低頭向右側閃避,被告旋再次以右手向前用力揮擊,打向告訴人頭部數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世運村社區」之主委,107年10月9日建商顏旭志無故以鋼條將我們社區的停車位圍起來,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讓住戶可以停車,我在翌(10)日早上,偕同郭宗鎮至社區停車場,由郭宗鎮操作機具以排除鋼條,被告見狀,偕同顏旭志及熊金鋼上前阻止我及郭宗鎮排除鋼條,雙方爭吵中,被告突然用力的徒手打我右邊頭部2次,並有打到我的耳朵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偵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
104至105頁),以及郭宗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被告有打我太太(即告訴人)頭部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有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而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右邊的頭部,我當天就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被告打我所造成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參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擊後,隨即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挫傷、右耳道紅腫及耳鳴之傷害乙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E-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挫傷、右耳道紅腫及耳鳴等傷勢,均係被告揮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所致。
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熊金鋼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打告訴人的頭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衝突發生當下,因為我還在跟郭宗鎮吵架,我一直盯著郭宗鎮,我可能因此沒有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記憶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熊金鋼並未注意2人間發生何事,再加以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明確,自不能執熊金鋼之證詞,遽認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
㈣被告第一次對告訴人揮動左手時,告訴人已向右低頭閃避,
被告又於數秒內向告訴人頭部揮擊數次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影像無訛(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足證被告並非單純因習慣揮動雙手,而係有意向告訴人揮擊。再查,熊金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你幹嘛打我」,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10頁),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用雨傘打我,影片沒有拍到,因為是更之前的事,但我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第117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片全長約30秒,被告係於影片時間23秒左右出手毆打告訴人,影片全程中均未攝得告訴人以雨傘毆打被告之動作(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際,並無遭告訴人以雨傘攻擊之情。是被告辯稱:我完全沒有打告訴人,揮手是我的習慣,而且是因為告訴人拿雨傘弄我,我才揮手問被告在幹嘛云云,全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2次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前開緩刑之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確定,被告遂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且被告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等情狀,認為若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有「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移除社區鋼條等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又其針對人體重要之頭部攻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挫傷、右耳道紅腫、耳鳴等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及子女均已往生、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現從事施工電梯操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7頁);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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