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秀碧 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被告 李政 和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 李政和 、李秀英涉犯誣告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7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9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9年9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9年9月17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109年10月7日刑事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李政和、李秀英涉犯誣告罪嫌,乃係指訴李秀英係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代表人,李政和係隆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聲請人則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負責人,協固公司係以汽車停車設備之保養與維修為業。緣隆通公司擁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雙連極緻大廈A棟停車塔(下稱本案停車塔)12車位產權,並負責管理本案停車塔,隆通公司於99年間將本案停車塔原24車位設備委由協固公司保養維護,惟李政和因發現本案停車塔原應設立30個車位停車盤,但在第5層有1車位、第6層有5車位未架設停車盤,遂由隆通公司於100年7月4日與協固公司簽訂「雙連極緻停車設備修繕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本案承攬契約),在本案停車塔第5層新增1車位、第6層新增5車位,使本案停車塔由原24車位增為30車位,並將30車位設備均更新為油壓式昇降機。詎被告二人均明知聲請人並未自100年至105年間,報請社團法人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下稱台灣立體停車協會、前身為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時,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之車位數不實填載「24個車位」,且於安全檢查表之設備設計性能欄仍填載勾選「鍊條」,持之向不知情之台灣立體停車協會申報,使不知情之安檢人員登載於相關檢驗表單後,復將安檢紀錄陳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並函復備查,惟李政和、李秀英竟基於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43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論據。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自承協固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負責保養本案停車塔,且於100年7月4日與隆通公司簽訂本案承攬契約,約定負責於100年10月30日前將本案停車塔車位由24個增為30個,同時更新為油壓式昇降機等情,並有本案承攬契約書、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各1份在卷足佐。惟本案停車塔於105年度申請安全檢查時,申請書上之車位數欄位仍填載為「24個」;安全檢查表上之驅動方式及傳動元件欄位仍記載為「電動機式」、「鍊條」而均非油壓式,核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確為本件聲請人,尚非隆通公司或被告二人等情,則有105年3月21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105年3月28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證人 謝裕隆 於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我在台灣立體停車協會負責現場檢查,停車場的管理人或保養廠商委託我們安檢,基本上長期委託的案件委託人會把蓋好大小章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放在我們這裡,每年只要他們先打電話來,我們會直接幫他們掛件進去再安排。申請書的內容是我們行政作業的小姐在還沒檢查前就先填寫,關於現場機械安全部分是在現場確認後才勾選的。從100年至106年都是寫24個車位、勾選鍊條,這段期間我現場檢查時並沒有確認車位的數量,也沒有發現設備型式部分變更為油壓式。協固公司是和我們長期配合的保養公司,本來他們就有放很多的申請書在我們這裡,李政和和我們接洽後因為我們知道是協固公司委託的,所以我們就直接拿協固公司的申請書來使用,這是比較便宜行事的做法等語,足見本案停車塔固係由李政和與台灣立體停車協會接洽年度安全檢查事宜,然台灣立體停車協會實仍循會內慣例以其保養廠商會員即協固公司之名義接受委託、申請後,始正式進行相關作業,否則聲請人顯無可能長期同意蓋用申請書交予台灣立體停車協會填載及報備使用,台灣立體停車協會亦無從在安全檢查表上填載「專業技術人員姓名」及其「登記證號」等項。而被告二人原先既均未親自製作、接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等文件,且後續機械停車設備之實際安全檢查項目、檢查人員現場與保養廠商間配合流程等節均事關專業分工,當同未能參與明瞭,是被告二人事後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所載內容,因與本案承攬契約完成現狀不同,遂懷疑誤認聲請人於其間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申告,即非完全出於虛構或毫無合理根據,要難認被告二人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四)至聲請人雖猶執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台灣立體停車協會函文及繳費資料等件,主張本案停車塔確係由被告李政和每年親自接洽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及繳費,與協固公司並無關係等語,惟觀諸前開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14條僅約定:「本合約所收費用不含機械停車設備之年度安全檢查的費用。」並未排除協固公司需負配合辦理安全檢查之申請文件及表格等義務,且如前述本案安全檢查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既確為聲請人,則其他事證僅能謂李政和代協固公司接洽聯繫部分事務,尚難逕認協固公司、聲請人自始至終全無牽涉參與。況本件被告二人於前案指訴事實乃重在本案停車塔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之填載事項與客觀情狀不符,而台灣立體停車協會復無擅自在前開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協固公司印文或冒用其等名義之情,形式上已可推論聲請人亦應知悉、同意各安全檢查申請書、安全檢查表內容,則被告二人究係於何時知悉前開文件最終申請核備結果,或是否曾對結果與現況不符表示異議,實皆與聲請人本身所為無涉,自無從憑以證明嗣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即構成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李政和、李秀英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