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 施聰貴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廖經晟 律師被告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西路1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追撞,再往前追撞訴外人 吳中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後背挫傷、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及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70萬2,43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僅為9%,且其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另 伊業 於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
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調解時給付和解金10萬元,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㈠被告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西路1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追撞,再往前追撞吳中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致人於傷行為,經刑案判決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共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2萬3,852
元、看護費用14萬9,600元、雜項支出(醫療材器)費用1萬8,500元、交通費用2,16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107年7月9日)時,擔任職業小客車駕駛。
㈤如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兩造同意以新北市計程
車司機平均收入每日1,739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收入。㈥被告於刑案給付原告10萬元和解金,雙方並約定得於將來民事訴訟判決之賠償金額中扣減。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7頁):㈠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500萬8,320元,是否有據?⒈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比例為若干?⒉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自後追撞原告所駕車輛,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雜項支出(醫療材器)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共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2萬3,852元、看護費用14萬9,600元、雜項支出(醫療材器)費用1萬8,500元、交通費用2,160元,且被告均同意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達100%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僅為9%等語。查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如以原告從事之工作類型為計程車司機,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項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據該院依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到院鑑定時之狀況,經施以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暨於同年月23日進行上肢神經電學檢查後覆以:原告因頸椎骨折併脊髓病變術後,殘存大腿稍微無力、右頸疤痕等症,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按原告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9%,有林口長庚醫院同年8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16號函及檢送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衡諸林口長庚醫院為本院選任並經兩造同意指定之中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87頁),亦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而林口長庚醫院業於上載鑑定意見中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檢查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則林口長庚醫院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據此,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依其從事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00%云云,尚難採取。
⑶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業許可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之小型車職業駕
駛人得執業至70歲等語,有交通部新聞稿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主管機關公布之計程車司機每日平均收入,且兩造亦均同意以新北市計程車司機平均收入每日1,739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自107年
7月9日起至其滿70歲前一日即115年8月3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以每日1,739元計算為允當。準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19頁),自107年7月9日起至
115年8月31日為止,尚可工作8年1月23日,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8,47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為國中畢業,曾在成衣廠任職,後轉任計程車司機,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公司負責人,107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計
114萬8,05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汽車1部、投資2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1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限制閱覽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萬2,588元(計
算式:223,852+149,600+18,500+2,160+418,476+150,000=962,588)。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又被告曾於刑案給付原告10萬元和解金,雙方並約定得於將來民事訴訟判決之賠償金額中扣減,亦如前述。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萬2,588元(計算式:962,588-100,000-100,000=762,588)。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2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