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確定;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共2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⑨(有期徒刑10月部分)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開⑥至⑨(有期徒刑9月、4月部分)、⑩⑪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揭①至⑤、⑨(有期徒刑10月部分)已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行經 姜宏 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見該址1樓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並前往2樓尋找財物,而徒手在2樓房間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 姜宏謀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莉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9頁),並有證人姜宏謀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其得手後藏置在前開住宅2樓鞋櫃之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被告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4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約
2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100元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