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連常文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未能提升,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雖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查獲後尚能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74號被告連常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常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9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食物或飲品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關渡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經警察覺連常文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連常文騎乘車牌號碼│││中之供述│MAC-26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被告連常文食用含有酒精成│││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分之不詳食物或飲品後騎乘│││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機車上路之事實。│││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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