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民國(下同)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高雄市政府,主旨載明:「本區調解委員會秘書甲○○(抗告人)辦理調解等業務,因工作消極、為民服務態度欠佳擬調整其職務,改派課員 王明德 擔任,謹報請鑒核。」等語,抗告人認為該函內容不實且有損其聲譽,於94年8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註銷及撤回上開函之記載及指控,相對人於94年9月9日以高市左區民字第0940010701號函覆略謂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提出申訴等語,予以拒絕。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以函文方式陳送高雄市政府及函知抗告人表明塗銷及撤回相對人91年7月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及函稿中有關抗告人工作消極、工作不積極、為民服務態度欠佳之紀錄及有損名譽之指控云云。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係以:查相對人91年7月2日函主旨載明:「本區調解委員會秘書甲○○辦理調解等業務,因工作消極、為民服務態度欠佳擬調整其職務,改派課員王明德擔任,謹報請鑒核。」等語,此乃相對人基於行政業務需要於91年6月24日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500號函調整抗告人職務後,相對人按「高雄市各區公所遴派調解會兼任秘書暫行處理原則」規定,函報高雄市政府核備之公函,僅屬機關間行文,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又縱相對人曾以該函調整抗告人職務,亦屬相對人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其調任與否均仍敘相同俸級,並無降級或減俸情事,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權利亦無重大影響,及非屬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揆諸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抗告人對該函有所不服,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查相對人91年7月2日函主旨載明:「本區調解委員會秘書甲○○辦理調解等業務,因工作消極、為民服務態度欠佳擬調整其職務,改派課員王明德擔任,謹報請鑒核。」等語,此乃相對人基於行政業務需要於91年6月24日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500號函調整抗告人職務後,相對人按「高雄市各區公所遴派調解會兼任秘書暫行處理原則」規定,函報高雄市政府核備之公函,僅屬機關間行文,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該函並非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固無疑義,然相對人認定抗告人工作消極、為民服務態度欠佳,並據以調整職務,此乃對機關內部人員管理之具體事件,抗告人欲撤銷相對人上開管理事件之認定,仍屬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僅能依申訴、再申訴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所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除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外,包括不得提起確認及一般給付訴訟。故抗告意旨謂:相對人91年7月2日之函既僅屬機關間內部之表示,自非對相對人所為之管理措施,無申訴、再申訴程序之適用。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無須先行提出申訴。且本件並非對調職事件部分提起訴訟,原審竟就調職部分加以審理,而謂抗告人僅能循申訴、再申訴請求救濟,未能就本案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理,顯屬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訴,理由雖未儘妥適,然因與裁判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既已對本件管理行為不服,雖未以申訴名義為之,相對人仍應依申訴程序予以受理,尚不得僅一函文答覆請其依申訴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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