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60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方有其適用。查再審原告業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而且有關記帳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532,850元之部分,亦提示有關於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稅額明細表等文據供查核,此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記帳簿廠商之「各類所得扣繳後免扣繳憑單」調查並確認。且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所取得之所得稅扣(免)繳憑單,不但係屬證明其執行業務收入文據中之一種,而且又屬證明執行業務收入之法定憑證。至扣(免)繳憑單固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6條規定之執行業務收入所應給予他人之憑證,惟其係屬同法第11條所明定查核時必須認定之法定憑證。因此,再審被告於查核時,對於扣(免)繳憑單不予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又該扣(免)繳憑單固非所有收付交易均需扣繳,惟未達扣繳金額之交易仍應填具免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因此,未達扣繳金額之廠商仍具有免扣繳憑單可供查核。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下同)所為之判定,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執行業務所得辦法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業務收入之核定再審原告除提示部分稅額明細表外,其餘資料並未能提供,而該稅額明細表係零散而未依序編號,並未能與其帳載資料相互勾稽,是再審原告主張依其申報數核定乙節,核無足採,本案再審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該事務所當年度收入之全部相關資料供核,再審被告乃依財政部訂頒之當年度收費標準核定其收入,並無違誤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查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帳載資料之佐證,再審被告既已指明扣繳憑單並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執行業務收入所應給予他人之憑證,並非所有收付交易均需扣繳,是以扣繳憑單並不足以表達全年度交易之全貌,此由再審原告另檢具「未達收費標準之廠商明細表」可證,而上開所謂未達收費標準之廠商明細表既無原始憑證以利勾稽,則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自屬未依法完整提示,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稽徵機關)自得依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審未見及此,遽將原判決此關於執行業務收入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難謂無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尚非無據,乃將原判決關於執行業務收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廢棄。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以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再審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有適用。再審原告業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額明細表等文據供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情形,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繳憑單係所得人之扣繳單據,其用途係供稽徵機關核課之參考,及所得人證明扣繳稅額,持以抵繳應納稅額並非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前段「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所稱之憑證,故原判決謂非證明其收入之法定憑證。至查核辦法第11條第1項「執行業務收入,取有所得稅扣(免)繳憑單,其憑單記載之所得額或給付年度,與帳載不符者,應查明實際情形予以認定。」係其帳證齊全,而扣繳憑單與帳載不符時,應如何認定之規定,並非得以扣繳憑單取代前述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前段所定「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之憑證。況並非所有收付交易均需扣繳,扣繳憑單不足以表達全年度交易之全貌,自不得憑該扣繳憑單查認其業務收入。且再審原告之帳證記載不全,難以與扣繳憑證勾稽,無從認定有無查核辦法第11條第1項所示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此外,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