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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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94號抗告人丁○○
乙○○丙○○
共同送桃園縣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3月8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0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訴願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其事件已告確定,認抗告人之訴,起訴不合法,而以93年度訴字第39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係以: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抗告人且已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則該原處分機關已屬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受理訴願機關,無該條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9號裁定所謂聲請人之事務所既設在台東市,又在該臨時庭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復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向該臨時庭投遞上訴狀,則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當然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之意旨。㈢、本件原處分書係於93年3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由代收人甲○○代收),有代收人甲○○印章蓋於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3月11日起算。又抗告人雖設址於桃園縣,然其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此有蓋附於訴願卷訴願書上收文條碼可證,而抗告人居住於桃園縣,在受理訴願之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93年4月9日屆滿(星期五),抗告人遲至93年4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狀上之收文日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查:㈠訴願書應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之機關,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57條對應補送訴願書之情形將受理訴願機關修正為訴願管轄機關,並增列原行政處分機關,以資便民。另參以訴願法第59條以後之條文文義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有關受理訴願機關之文義觀之,受理訴願機關係指訴願管轄機關而言,尚難以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該原行政處分機關便已屬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受理訴機關甚明。㈡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9號裁定之案例,係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台東臨時庭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向該臨時庭投遞上訴狀,以聲請人之事務所既設在台東市,認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與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同,尚難比附援引。㈢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在桃園縣,訴願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甲○○於93年3月10日收受原處分書,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算,至93年4月1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於93年4月12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而未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提起,仍應認未逾期。原裁定以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認抗告人訴願逾期,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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