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04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之內容,明確訂定作業中並無區分室內或室外,也無工作類別及職稱,凡具有勞工身份並有投保即為認定。而被保險人 吳仁澤 為業務代表,於民國91年12月2日於咖啡店內約見客戶 楊雅婷 ,向其介紹並推銷公司產品,並招待客戶各自喝咖啡並吃下乳酪蛋糕後,因天氣寒冷並濃厚咖啡因之刺激,引發上消化道出血,嗣後因延誤送醫又未當場給予急救,促使血壓增高,引發腦幹出血死亡,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上班時間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故應視為職業並死亡。非如原判決所言被保險人吳仁澤係至咖啡店推銷咖啡和乳酪,且軍龍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代理銷售該項產品,實為原判決袒護被上訴人,掩蓋被上訴人死亡之事實真相,且原判決隻字未提客戶楊雅婷,亦未傳訊調查,原判決斷章取義,判決理由矛盾,實難令上訴人甘服。又被保險人投保生效日期為75年3月28日,且並無帶病投保,加保後亦無住院紀錄,而被保險人吳仁澤於89年10月26日至亞東醫院牙醫就診時所填問診表圈寫患有高血壓之簽名筆跡,與其生前不同,問診表上所填行動電話號碼筆跡亦不同,而圈選高血壓的圓圈特別大,底下又加畫一橫長線,突顯出患有高血壓,據心理觀察亦違反常理。再者,牙痛診所填具之資料表,並非「病歷表」,牙痛時因情緒不穩而血壓增高,俗稱「火氣大」,患者會自認為血壓高,惟牙醫師竟未為病人量測血壓加以紀錄,而原判決率予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牙痛問診表,即認為吳仁澤患有高血壓,其認事用法違反證物法則。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軍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可證實吳仁澤戒煙多年,並有台大醫院80年3月28日求診治療腸胃病病歷表可證,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認定吳仁澤患有高血壓及有抽煙習慣,為其發病之重要危險因子,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並自91年12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倍懲罰性罰款990,000元,並自91年12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違反證物法則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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