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74號抗告人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係在我邦交國多明尼加共和國完成醫學教育並回國,惟依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卻無法直接參加我國之醫師執照考試,前曾向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建議修改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及向相對人教育部陳訴有關醫師法第4條之1之學歷甄試明顯違法不當,惟相對人等均未正面回應,為此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具有同國內醫學生參加國內醫師執照考試之資格。經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可知確認訴訟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等)違法等3種類型,惟本件抗告人聲明求為確認其有參加國內醫師考試之資格,顯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類型無關;而所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則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抗告人之考試資格乃係一種事實,並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權利義務之關係,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變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教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國外醫學院畢業生學歷之認證,其規定之內容均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及對醫師法第4條之1(抗告人誤為第4條第1項)不合理事件。(二)原裁定未有實質判決,未對醫師法第4條之1(抗告人誤為第4條第1項)是否違反憲法有所著墨,亦未針對公法人是否有實質侵害公民權利做出判決,而未能保障及給予人民應有的基本之公民權利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固有關於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惟該條第1項規範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至於人之身分、地位,因性質上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對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具有同國內醫學生參加國內醫師執照考試之資格;而此確認之訴,依其內容顯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並因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考試資格,依上開所述,性質上亦屬事實問題,尚非所謂法律關係,故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對象。是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審自無再就其實體爭執事項為審究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再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裁判,故抗告人更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另為訴之變更之請求,自非適法,而不得准許,亦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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