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33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原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原 告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劉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8
74元、原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7,438元、原告優渥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7,438元,及均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14,874元、7,438元、7,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33,544元、原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16,772元、原告優
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6,772元,合計67,088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6日經本院拍定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57建號、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被告就系爭房地僅有2分之1所
有權,其自109年2月27日至109年9月26日共7個月居住
於系爭房地內,受有相當於2分之1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坐落於巷弄內,應以每月租金8,500元
計算始為公平,7個月租金的2分之1應為29,75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合計共2分之1,惟被告自109
年2月27日至109年9月26日共7個月仍居住系爭房屋內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
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949號判決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
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既已於
108年8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則被告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範圍僅為其應有部分1/2,被告就系爭房地
全部為使用,就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者自屬不當得利而
應返還。原告已當庭依被告抗辯數額縮減其聲明,堪認兩造
就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期
間相當於2分之1租金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即
原告中天公司2分之1、原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各4分之1
),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中天公司14,874元、原告
宜光公司7,438元、原告優渥公司7,438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
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